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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悄悄举报他人却被平台泄密!该平台应如何担责?

发布日期:2021-12-28 09:20:18    

基 本 案 情

小鸣是A直播平台的用户,其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9月18日以邮件形式分别举报A直播平台主播“清凌凌”和“星儿”的直播违规行为,并在邮件中要求对举报内容保密。

但不久后,小鸣就收到了主播“清凌凌”向其转发的举报邮件截图(含有姓名及举报内容附件中的微信头像等信息),其微信也被主播“星儿”删除。

小鸣随即与平台方交涉,平台客服承认在与被举报主播核实情况时,曾将一些“私隐信息”或截图发给主播。

小鸣认为,平台泄露举报行为侵害其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平台经营者A公司对泄露隐私行为予以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争 议 焦 点

 A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小鸣隐私权、个人信息的行为。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一、A公司向小鸣出具书面致歉声明;

二、A公司向小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小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 判 理 由

 一、关于小鸣隐私与个人信息的认定。

小鸣举报平台主播违规的行为是不愿为他人知晓尤其是不愿为被举报人知晓的私密活动,属于隐私范畴。

小鸣在举报过程中所署的真实姓名和举报内容附件中的微信头像等信息因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能够识别小鸣的身份,属于小鸣的个人信息。

二、关于A公司向主播泄露了小鸣举报信息的事实认定。

1.A公司工作人员曾主动向小鸣致电表示歉意,该意思表示清楚、具体、明确;

2.A公司的在线客服、电话客服在回答小鸣询问时均陈述A公司收到举报信息后会向主播发送正式的邮件进行核实,在此过程中有可能会使表明小鸣身份的信息为主播知晓;

3.从A公司接收政府部门举报信息的“举报处置业务管理平台”上虽不能看到举报人信息,但可以下载举报信附件,如将举报信附件直接转发给被举报人,客观上存在使被举报人知晓举报人身份的可能;

4.小鸣提供了“清凌凌”向其转发举报邮件的截图和“星儿”删除其微信等证据,可见被举报主播已经知晓小鸣的举报人身份具有高度可能性。

对于A公司泄露小鸣举报信息的事实,相关证据足以相互印证,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A公司未经小鸣同意,向主播泄露了小鸣举报的信息,使被举报人知晓了小鸣的举报人身份,体现了A公司处理举报信息流程上的缺陷,侵害了小鸣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三、关于A公司所承担的侵权责任。

鉴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小鸣的人格权,小鸣要求A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鉴于被举报人知晓其举报信息后确实给小鸣带来一定精神损害,综合考量A公司的过错程度、目的、方式和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A公司向小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法 官 说 法

一、从《民法典》规定看举报行为是否属于隐私。

根据《民法典》第1032条对隐私的定义,举报行为是否属于隐私,可以从两方面把握:

首先,该客体是否处于“不为人知”的隐秘状态。传统“第三人理论”认为当事人如果已经同意将信息提供第三方,即丧失合理隐私期待。但大数据时代,在绝对隐秘信息和公开信息之间,大量存在着与特定人共享信息的中间状态。只要个人信息处于未被不特定或多数人获知的状态,就符合“隐秘状态”的要求。

本案中,小鸣的举报行为客观上不可避免会被受理举报的直播平台及相关处理人员所知晓,但仍未被不特定人所知,该举报行为应认定处于隐秘状态。

其次,该客体是否具有不愿为人知的属性。在举报的特定场景下,判断当事人是否有“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主观意愿,可以采取两种进路:

一是从当事人外部行为作出具体判断,考察当事人是否根据处理信息的类型、场合、目的和方式,采取了一定措施,如利用相当环境或使用有关设备尽力维护隐秘的状态;

二是从社会一般合理认知标准作出抽象判断,以社会普遍价值观、法律传统等作为考量因素。

本案中,从小鸣在举报邮件中强调不要泄露个人信息及一般社会公众关于举报行为的普遍认知来看,举报人担心因举报泄露而遭受打击报复或歧视的心理符合常理,故小鸣举报平台主播违规的行为是不愿为他人知晓、尤其是不愿为被举报人知晓的私密活动,属于隐私范畴。

二、从《民法典》规定看包含可识别举报人身份的举报材料是否属于个人信息。

《民法典》第1034条的规定,除了以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典型的个人信息类型外,还以可识别性为核心对个人信息的范围予以一般性定义。

网络时代,对与其他信息结合存在识别可能性的判断,应从社会一般公众的角度考量可识别的技术、时间、经济成本等因素。

本案中,小鸣在举报过程中所署的真实姓名和举报内容附件中的微信头像等信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小鸣本人的身份,属于小鸣的个人信息。

三、关于“泄露行为”性质的认定。

《民法典》第1033条将“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明确列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业务活动中处理用户个人信息时,不能将收集的信息作超出目的的利用。

直播平台处理涉嫌主播违规的举报材料,通常只需对直播内容进行核实处理。直播平台将包含可识别举报人身份的材料转发给被举报人,不属于核实处理举报的必要举措。

本案中,直播平台未经举报人同意将举报材料向被举报人公开,侵害了小鸣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四、网络平台应强化举报人保护制度。

当前互联网生态蓬勃发展,网络举报行为彰显“政府—公众”合作治理模式的要义,对凝聚以网治网合力,构建良好的网络环境具有深远意义。

信息保护的严密与安全是保障举报人合法权益的第一道屏障,但从引发纠纷的情况来看,互联网平台存在举报人隐私保护制度和举报核查处理流程管理缺陷,导致用户隐私政策无法真正落地落实。

本案通过依法认定直播平台泄露举报信息侵害举报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判令平台承担侵权责任,以此提示、督促互联网平台规范经营模式,建立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业规则。

案件审结后,法院针对直播平台处理举报信息的内部管理漏洞问题,向A公司发出了《司法建议书》:

建议其加强组织对有关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学习,提高对用户个人信息及隐私的保护意识;

健全完善举报信息处理制度、客服人员处理投诉举报工作流程等内部管理制度。

A公司收到广州互联网法院司法建议书后,复函表示:已经对该案举报内容泄露的途径和原因进行摸查,全面盘查所有工作流程中确定以及可能获取用户信息的处理环节风险点;同时,加强员工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的宣传学习,用技术手段在用户信息收集环节加密储存和传输,并以最小化原则严格控制处理用户信息的人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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