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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网络治理规则 “典”靓数字经济发展

发布日期:2022-04-28 17:50:40    

导读

数字经济已成为推动我国高质量发展的新引擎、新动能。随着互联网服务模式不断创新,网络发展与安全也面临着诸多新挑战。新年伊始,作为互联网民商事案件二审法院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2020年至2021年底,特别是民法典实施以来,该院推动完善互联网司法治理实体规则的情况并发布相关典型案例。据悉,该院两年来共受理互联网民商事上诉案件1566件,其中网络侵权纠纷案件数量占比最大,高达59.9%。

匿名发帖侵隐私 平台有责应删除

z公司为某问答网站运营主体。2019年,有用户在该平台匿名发帖,帖子标题涉及汪某的学校、年级、姓名以及与案外人李某存在情侣关系等信息。汪某认为该帖泄露了自己的个人信息,侵犯了隐私权。在另一个帖子中,标题为如何评价案外人的问答下,有用户匿名跟帖称,李某男友汪某考试作弊。汪某认为该回答缺乏事实依据,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要求z公司向其披露以上发言用户的信息。汪某称自己用平台的举报功能投诉过上述两个帖子,z公司知悉后一直未予删除。

汪某认为,z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将z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提供匿名发帖人和评论人的真实用户信息,赔偿合理支出并书面致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帖子的主要标题限定于学校、年级、姓名等信息,结合起来足以具有可识别性,能够直接或间接指向特定的个人,并且在互联网平台上提供一个空间,供不特定人就特定个人进行讨论、评价,在权利人不具有公众利益属性的前提下,不特定人的讨论足以打破个人信息的私密性,进而影响其生活的安宁;同时帖子评论中考试作弊的内容已涉嫌诽谤,有侵害汪某名誉权的可能。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汪某的有效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一审判决z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z公司以汪某在网上公开发表的论文中已经公开了其个人信息,故而这些信息不再是个人信息,自己未予删除不构成侵权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公开信息的使用亦应尊重权益人的处分权。z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汪某的权益,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典

网络侵权作为发生在互联网平台的侵权形态,具有侵权主体匿名、传播迅速、影响广泛、不可逆转等特征,使得网络环境下的侵权问题日趋严峻。作为互联网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向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搜索或链接等技术服务时,其在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或接到被侵权人通知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害发生或防止损害扩大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汪某对外发表论文时,其姓名、学籍等信息已经经过其同意在互联网上公开,但这不意味着权利人对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失去控制的权利。作为权利人仍有权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再传播和利用。汪某针对原论文发布以外的主体再次传播个人信息的行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的有效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z公司以其信息为公开信息拒绝删除的理由不符合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尊重权利人对自己个人信息的处分权,按照通知要求删除相关个人信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对有效通知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完善了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规则。具体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对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并不要求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确实存在,而只需提供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是谁,该用户实施了侵犯自己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以及自己享有该民事权益等证明即可。

侵害他人肖像权 公司赔偿并道歉

聂某是我国某运动领域的领军人物,有着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并为社会大众所熟知。A酒业公司、B酒业公司未经聂某本人同意,以聂某的漫画形象作为图形商标,使用在两公司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的包装、容器上,并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对商品进行推广销售。

而某文化公司于2017年就与聂某公证签订《独占性许可协议》,对聂某的肖像享有独占性使用权利。

聂某和某文化公司认为,聂某的漫画形象,属于法律保护的肖像概念范畴,A酒业公司、B酒业公司的行为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侵害了聂某的肖像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聂某肖像权的行为,并向二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向聂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A酒业公司、B酒业公司未经聂某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带有聂某肖像的图片,该行为具有营利性,已经构成了对聂某肖像权的侵犯,故法院对诉两酒业公司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在使用聂某肖像过程中,并无侮辱、贬低、丑化聂某人格权的主观故意或实际后果,法院对聂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未予支持。

A酒业公司、B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聂某与某文化公司签订合同,授权某文化公司独占性地使用自己肖像权的财产性权益,同时授权某文化公司可以其公司名义对未经许可的第三方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措施,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某文化公司应有权就侵害聂某肖像权造成的财产损失部分提起诉讼。

在本案诉讼中,聂某也作为一审原告参加了诉讼。因此,A酒业公司、B酒业公司认为某文化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通常情况下,赔礼道歉属于精神性利益的损害责任承担方式,而人格权中的精神性利益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性,本案中精神性人格利益受损的主体应为聂某本人,某文化公司不享有该项权利的请求权,二上诉人不应向某文化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的基础上,改判由A酒业公司、B酒业公司在官网或公众号上向聂某赔礼道歉。

■法官讲法典

精神损害赔偿除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外,亦具有抚慰被害人之功能。法人作为一种团体,法律赋予其一定人格权的目的主要是维护其财产利益。法人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身体与精神感受,不可能遭受精神损害,因此法人、其他组织本身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在民法典允许许可使用的人格权类型中,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人格权保护请求权中的赔礼道歉的权利并不能一并作为许可的内容将该等权利的行使问题让渡给被许可人。人格权作为高度个人化的权利,不可放弃、转让、继承。能够让渡的,仅是人格权的非人身属性权益,并将此部分权益进行商业化利用,为特定商品代言等并获取相应经济利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即使在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被许可人可就权益侵犯行为诉至法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亦不能直接将精神抚慰金判于被许可人,而只能判于人格权权利人本人。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将赔礼道歉规定为一种人格权保护请求权。只要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即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赔礼道歉与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属于人格权中的精神性利益。人格权中的精神性利益与经济性利益不同,具有专属性,不得让与。精神性利益受损的,应由受害者本人提起诉讼,许可使用人对此不享有诉权。

■司法观察

坚持治理与培育并重

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革命,催生了我国网络交易市场规模持续上升,网络服务内容随之不断拓宽。互联网经营领域创新思路多,经营模式迭代快,如何从司法的角度依法治理、管护好数字经济这片沃土?

针对网络侵权领域呈现的新特征,北京四中院通过强化治理隐晦侵权、打击网络抹黑行为,审慎处理好公众知情权与名誉侵权之间的关系,不断推动完善互联网司法治理实体规则。在审理互联网民商事案件时,一方面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用司法裁判维护干净、清朗、放心的网络环境。另一方面,依法合理解释消费合同,促进平台兑现页面承诺,切实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坚持治理和培育并重的原则,坚持依法依规治理,坚守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底线,适当给予互联网创新以空间和自由,鼓励其拓展创新并形成良好的行业自治规则,以规则和法治精神约束各方行为,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长足发展。

司法实践中,在互联网的虚拟世界里,坚决贯彻好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维护诚信经营者合法权益,不仅涉及网络证据的调取、保全、效力认定,网络自治规则的审查等裁判技术性问题,同时也对裁判者的认知能力、审判能力等提出了挑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坚持以严格的举证责任、过错责任为基础,坚持用互联网思维分析解决问题,确保做到在案件中“让失信者寸步难行,让守信者一路畅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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