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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28天才删除侵权内容?别再这样写“侵权通知”

发布日期:2022-04-28 18:22:31    

近年来,人们的维权意识在不断增强。例如,一些网友在发现自己的原创作品被“悄咪咪”转载到其他网络平台时,会选择向该平台发送《律师函》,告知侵权内容,并要求删除该作品,积极维权。

但你又是否知道,这封《律师函》应该包含什么内容,才不会被平台认定为“无效通知”?“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应该注意哪些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什么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欢迎走进今天的法脉准绳!广互君用这个案例给你答案~

基 本 案 情 

话说,2018年11月24日,美食博主小赵在微博上发表了一篇关于比萨的原创文章,并在文章中插入了20张原创图片。不久后,小赵发现,在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账号“某人民广播电台资讯”居然未经其许可,全文转载了该文章和20张图片。

故事从这里开始了~

1. 2019年3月1日,小赵向百度公司寄送《律师函》,并向其提供“某人民广播电台资讯”的详细信息,要求百度公司删除案涉文章和图片。

2. 2019年3月2日,百度公司签收该律师函后,发现小赵未提供著作权人的主体身份信息和相关文章的权属证明文件,信息不全,认为该律师函属于无效通知。于是主动联系小赵的代理人,请其补充提供文件。

3. 2019年3月21日,小赵的代理人提交了补充文件。百度公司进行了再次核实。

4. 2019年3月28日,百度公司删除了案涉文章和图片。小赵认为,百度公司此时删除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度公司赔偿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争 议 焦 点 

百度公司是否侵犯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小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 判 理 由  

百家号是百度公司为内容创作者提供内容发布、内容变现和粉丝管理的平台。本案中,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开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没有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小赵的摄影作品并非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不足以让百度公司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百家号注册用户“某人民广播电台资讯”提供的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

同时,百度公司在相关的服务协议当中已经明确禁止用户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其在页面设置了侵权投诉途径和专门针对侵权进行举报的便捷程序,并已经将通知方式及“通知-删除”流程公示权利人及公众,尽到了事前的警示义务,因此,在没有证据显示百家号“某人民广播电台资讯”的注册用户在已获得小赵授权的情况下,百度公司能否免责,取决于其在接到小赵的通知书后是否及时删除了相关侵权内容。

首先,关于2019年3月1日小赵发出通知的有效性问题。小赵于2019年3月1日向百度公司寄送的《律师函》仅以文字形式声明小赵于2018年11月24日在其经营的微博账号上发表原创案涉文章,文章中有20张原创图片。除了《律师函》中的声明之外,小赵没有提交任何权属证据材料作为附件,以初步证明百家号注册用户“某人民广播电台资讯”构成侵权这一事实,因此该通知不应视为一个合格、有效的通知。

其次,百度公司在收到小赵的有效通知后是否及时删除了相关内容。百度公司收到小赵于2019年3月21日发出的有效通知后,在3月28日及时地删除了侵权文章和图片,但小赵抗辩认为百度公司的删除不及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的规定,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百度公司作为大型的中文搜索引擎服务商,其运营的百家号上的信息发布具有数量大等特点;此外,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要收到相关投诉后必然需要一定的研判和处理周期,一周的时间并未超出合理期限。因此,对于小赵提出百度公司即使在2019年3月28日删除亦已超出了合理期限的主张,理据不足,广州互联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前尽到了警示义务,事后在小赵提交合格、有效的通知后及时地删除了侵权文章及图片,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 官 说 法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和十七条构建了“通知-删除”规则,而《条例》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和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的免责条件之一,就是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删除”规则一方面可以推动权利人积极地寻找和发现侵权信息,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后果的蔓延,对于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利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的投诉中,不乏错误投诉,甚至有滥用投诉,简单采取移除措施可能会侵害网络用户的利益。因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时,要注意到该规则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益的重大影响,防止权利人滥用该规则。本案对如何理解和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援引“通知-删除”规则的前提:证明自己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根据《条例》关于“通知-删除”的相关规定,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主体应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上述案件中,被告抗辩其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应当就案涉作品的提供主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的,一般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1)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2)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3)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4)其他能够证明被告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因素。

在该案中,被告通过保全公证的方式证实了其具有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也明确标示了信息存储空间的身份,同时提交了上传者的用户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综合以上因素,广州互联网法院认定该案被告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者。

二、什么样的通知属于“合格”的通知

“通知-删除”规则不仅是权利人高效便捷地打击侵权的重要方式,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删除、断开链接义务,免除责任的重要条件,同时也是服务对象等利益相关者维护自己权利的依据。因此,《条例》对权利人的通知做了严格的要求,第十四条规定了权利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向该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删除侵权作品,通知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的侵权作品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因此,权利人的“侵权通知”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提供的内容要足够详细,其中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既要包括权属证据也要包括侵权成立的证据,让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判断侵权指控的合理性。所以,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只有符合以上条件,才能构成“合格”的通知。在本案中,小赵提交的“侵权通知”中并无权属证明,无法让服务商相信发函人拥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因此认定为“不合格的通知”。

三、如何判断删除的“及时性”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或者及时采取措施。那么,如何考量采取措施的及时性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在本案中,在小赵补充了完整通知,能初步证明百家号注册用户“某人民广播电台资讯”构成侵权这一事实后,百度公司删除了案涉侵权文章及图片。如何认定百度公司采取了必要措施防止侵权后果扩大,我们认为,应当结合百度公司的服务模式、案涉作品知名度、数量等因素加以分析。百度公司作为大型的中文搜索引擎服务商,其运营的百家号上的信息发布数量大,且其收到相关投诉后,必然需要一定的研判和处理周期,一周的时间并未超出合理期限。故应当认定百度公司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防止了侵权行为的扩大。

四、“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认定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欲免除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观没有过错”“接到权利人通知后采取相应措施”等五个条件,因此,采取必要措施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之一,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平台内侵权行为,即使权利人没有发送通知,也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小赵的摄影作品并非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足以让百度公司应当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百家号注册用户“某人民广播电台资讯”提供的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并且,百度公司在接到小赵不合格通知后,仍高度谨慎,与小赵进一步沟通,请其补充权利文件,而不是视而不见,因此,可以认定百度公司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上可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时,首先要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其次要排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应知侵权事实主观过错的情形;再次要考究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是否是一个合格的通知;最后要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采取了与其管理能力匹配的制止侵权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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